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3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朱文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7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朱文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03%,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8625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36頁至37頁)。

 ㈡被告於108年7月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03%,有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8625號偵卷第8頁、第2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862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303%,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3%超出法定標

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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