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妤
      陳筱君
       陳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宗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筱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心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
支、搬風骰壹顆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帳
冊1本,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宗妤、陳筱君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期間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9,500元、21,500元
,為被告許宗妤、陳筱君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
偵卷第30、36、141頁),除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被告許宗妤、陳筱君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00元、21,5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21
,550元分別為賭客 陳昱豪許永鈞王鈺文吳元德 所有,
業據其等及被告所供陳在卷,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
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心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僅於現場幫忙看顧、打掃整理環境及替
賭客購買食物及飲料等工作,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
間非長,並未因而受有報酬,堪認犯罪情節輕微,並事後已
坦承犯行,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