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妤
陳筱君
陳心 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宗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筱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心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
支、搬風骰壹顆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帳
冊1本,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宗妤、陳筱君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期間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9,500元、21,500元
,為被告許宗妤、陳筱君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
偵卷第30、36、141頁),除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被告許宗妤、陳筱君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00元、21,5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21
,550元分別為賭客 陳昱豪 、 許永鈞 、 王鈺文 、 吳元德 所有,
業據其等及被告所供陳在卷,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
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心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僅於現場幫忙看顧、打掃整理環境及替
賭客購買食物及飲料等工作,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
間非長,並未因而受有報酬,堪認犯罪情節輕微,並事後已
坦承犯行,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