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丁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丁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丁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9日,應予更正)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日1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違反行車規定為警攔查,並於10日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丁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891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39頁)。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時4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2891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2891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丁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月薪2萬多元,且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12891號偵卷第39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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