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朝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許朝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
國109年9月7日調解成立,爰請求退還所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4,333元之3分之2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許朝睦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109年9月7日調解成立乙節,
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湖簡調字第369號卷宗查閱無誤。而依
上述規定,聲請人本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即109年
12月6日前,向本院聲請退還其於上開事件所繳之裁判費3
分之2,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