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蔡幸緯 (原名: 蔡宛庭蔡菁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05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0,793元自
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0,059元(其中本金8萬0,793元),
,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
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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