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李永吉
相對人 王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度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