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45號
法定代理人 俞蘭輝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進入聲請人受託經營之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小地下停車場臨時停車,迄111年10月7日已累積新臺幣(下同)292,320元未繳,而訴請被告給付292,320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系爭車輛出場日止之停車費用,及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可查。惟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特定其起訴之對象。
㈡、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320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系爭車輛出場日止之停車費用,及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2,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㈢、茲依首揭法條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並繳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