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373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252,627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