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373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252,627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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