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01號、95年度偵字第1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為取得第三人帳戶,供犯罪匯款使用,甲○○偕同 朱慧婷 (94年7月19日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3月1日前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朱慧婷出面申請取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慧婷立即交付前述帳戶予甲○○使用,前述帳戶旋供姓名年籍不詳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匯款洗錢使用,於94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 石訓全 在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電話詐稱石訓全之哥哥遭綁架,石訓全誤信為真,於同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述帳戶,匯款後石訓全與哥哥取得聯絡,發現並無綁架情事,始知受騙。甲○○於94年3月26日石訓全匯款同一日,立即持前述帳戶至前述銀行提款機領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指揮警方執搜索票於95年5月28日,在新竹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甲○○領款時所穿著之上衣,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作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而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若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得以此項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詐欺部分伊是冤枉的,當時伊人不在臺灣。94年3月26日在提款機前面的影像照片疑似伊的照片,其實並非伊本人,且伊收到判決書後,發現當天的時間,與伊護照的上的日期比對,當時伊人並不在國內,在大陸珠海。在提款機前面提款的人,並不是伊,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不外以被告甲○○坦承其與朱慧婷相識,朱慧婷雖已死亡,然其死前於警詢時供述,其與甲○○為朋友,甲○○偕同朱慧婷前往銀行申請前述帳戶,朱慧婷旋將前述帳戶交甲○○使用。監視錄影所攝得之人,與甲○○本人極為相似,前述扣得之上衣為甲○○所有,且無第三人穿著使用,提款人所穿著上衣,與自甲○○家中扣得之衣物完全相符;又被害人石訓全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且被害人石訓全匯款進入前述帳戶,於同日即遭提領,此有匯款資料影本、前述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文影本、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可稽,及甲○○與提領前述贓款者五官及體型相同,提款人所穿著上衣,自甲○○家中扣得之衣物完全相符,應係甲○○於提領前述贓款時所穿著之衣物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朱慧婷於94年3月1日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向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分行同意核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94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石訓全,向石訓全謊稱其兄遭受綁架,致石訓全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使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朱慧婷之金融帳戶,再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指派之人,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持上開朱慧婷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利用國泰世華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石訓全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石訓全與其兄取得聯繫,發現並無綁架情事,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石訓全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且被害人石訓全匯款進入前述帳戶,於同日即遭提領,有匯款資料影本、前述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文影本、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可稽,自堪信為事實。
(二)、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大陸台胞證影本(原
本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後發還)所示,被告甲○○於94年3月22日出境,94年3月22日進入大陸,迨於94年5月10日始行返台,是被告甲○○於前開94年3月26日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匯款為人提領之日,人尚於大陸地區,並未返台,則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參與犯罪,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被害人石訓全匯入款項於94年3月26日19時許經人利用該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2萬元之監視錄影光碟(同上卷第79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5頁)之人,即屬無稽。
(三)、此外,朱慧婷業於94年7月19日死亡,無法傳喚到庭為
進一步之訊問,從而本件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之間接證據,僅朱慧婷死亡前94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陳述被告陪同其開立前開帳戶及借用該帳戶為其唯一證據,而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顯然該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