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AJ○○○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牯嶺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值勤警員發現當場攔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J○○○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AJ○○○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日為同年六月六日,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為裁決,相隔近四年之久,明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經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五00八五0三七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五0八七0八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八十一條,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尚未施行,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處理。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
1、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牯嶺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法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然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第四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是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既有闖紅燈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1年5月22日,應到案日期為91年6月6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5月23日始對聲明異議人逕行裁決,已相隔四年之久,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條文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而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並非謂違反上開規定即屬不能裁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或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抗告人辯稱:本件處罰機關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逕行裁決,裁罰之時效已屬完成,處罰機關不得予以處罰云云,尚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