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所申請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支票,係交付予 彭寶昌 使用(聲請書誤載為 彭國昌 ),但因聯絡不到彭寶昌,遂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失竊為由,向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申請掛失止付,由汐止市農會轉請警察機關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
二、按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或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已指定犯人,即難成立此罪。查被告甲○○於94年5月10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自民國94年3月底感到合夥人股東彭寶昌先生行為有異,開始注意其行蹤及公司狀況,直到4月底彭先生就不知去向,並使公司無法營業,印章、登記證、支票均不知去向。」等文字,用以辦理發票人為聯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票據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及遺失申報手續乙節,業經證人 徐淑華 於94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汐止市農會職員,甲○○是客戶,曾到農會說因為他的合夥人找不到,票及印章被人帶走,空白支票遺失,要辦理掛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7~18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第14~15頁)。依前開票據喪失經過記載,被告甲○○在票據申報遺失時,已明白指出聯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云公司)之前開票據係與彭寶昌同時不知去向。被告於警詢亦指稱:係彭寶昌邀約投資,由伊於93年4月間前往汐止市農會申請支票給彭寶昌夫婦使用,94年5月間發現他們夫婦搬走等語(偵卷第5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支票有遺失、被竊,是被彭寶昌夫妻偷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被告甲○○主觀上認為票據被竊,並已指定票據竊盜之犯人為彭寶昌,依照前開說明,其行為即不能成立刑法第171條所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第717號判例參照)。另按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屬竊盜行為,倘物本屬行為人持有,縱未經告知所有人而遷移,並無構成竊盜之餘地。本件被告甲○○自承將聯云公司支票交予彭寶昌夫婦保管(見原審卷第41頁),彭寶昌就所保管之支票本無構成竊盜之餘地。被告供稱:彭寶昌不告而別,伊去公司看,看不到公司的資料、支票及大小章,所以認為東西是被告彭寶昌拿走,算是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頁),顯係誤解法律。惟其於申報票據遺失時,指訴彭寶昌與支票、印章及登記證均不知去向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官弟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支票是彭寶昌於94年4月28日交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884號卷第8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虛構彭寶昌未經告知將支票等物帶走之事實,縱被告誤認彭寶昌有竊盜行為,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主管公務員申告,惟依照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仍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被告亦不成立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上訴意旨另以: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足見被告僅為聯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而其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亦知公司支票係在彭寶昌夫婦使用中,並未遺失或被竊情事。支票係流通證券,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其他合法自彭寶昌受讓支票之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自有準誣告罪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係直指彭寶昌夫婦取走公司支票、印章,並非未指定犯人,已如上述,且本條誣指之對象為取走上開支票、印章之人,是否成立竊盜或侵占罪名,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及於自取走支票、印章之人受讓支票或印章之人。自不能以自彭寶昌夫婦受讓支票之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收受贓物罪等),而認被告成立本條之罪。
五、原審本於相同之認定,認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名,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4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16850元、付款人臺北縣汐止農會社后分部之支票1紙,係其所簽發交付予正全輪胎行,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以該支票遺失為由,於民國94年5月10日未指定犯人,向汐止市農會偽報上開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而轉請求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究辦,而誣指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既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本件與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應依退回移送併辦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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