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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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鈞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在高鐵車廂內竊取告訴人智慧型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