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貳台(含IC板貳塊)、「鑽石列車」叁台(含IC板叁塊)、「撲克單機」叁台(含IC板叁塊)及開分遙控器叁個、大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333便利超商店」隔壁(亦即台中市○○區○○○街○號),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二台、「鑽石列車」三台及「撲克單機」三台,並在其所營上開便利商店櫃檯左側設置一道暗門,待客人上門時,再以遙控器開啟暗門,以供不特定人進入前往賭玩,其賭玩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按一比十比例,由甲○○以遙控器替客人開分換取分數後(即新台幣一元可開十分),再由客人與機檯對賭,押贏時可得倍數相等之積分,不玩時可以相同比例向甲○○換取現金,押輸時則賭注悉歸甲○○所有,甲○○並以之為常業。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機具「滿天星」二台(含IC板二塊)、「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撲克單機」三台(含IC板三塊),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門遙控器二個、開分遙控器三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平面圖一份、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二台、「鑽石列車」三台、「撲克單機」三台及大門遙控器二個、開分遙控器三個可資佐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底起迄被查獲日止,利用其所營「333便利超商」之便,附帶經營賭博性電玩,每月營業額約為八、九千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然被告係恃以維生,則縱令其尚有經營便利超商,惟仍無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復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亦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營之便利超商隔壁附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公訴人認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尚有一重度視障之女兒待扶養,有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二台(含IC板二塊)、「鑽石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撲克單機」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門遙控器二個、開分遙控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