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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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彭麗雅 相對人 張豫忠 相對人 張豫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3元(計算式:15850元÷3=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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