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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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林○○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清榮 特別代理人 施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林秋月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林秋月與相對人為夫妻,林秋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林秋月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係生母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推定其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10月24日親緣DNA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依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聲請人與第三人 劉國祥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無法排除劉國祥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生母林秋月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林秋月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實與相對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即檢驗報告結果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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