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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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順美 相對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反面推知,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告猶未補繳裁判費,第一審法院當可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甚明。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目前聲請再審中,依法應於再審定讞後,才足以確定訴訟費用,故而認原審認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北簡聲字第30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元,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107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嗣抗告人於107年12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抗告人並未就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於107年11月29日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無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則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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