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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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聲明人 李易峻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理由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易峻假釋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6日止,聲明人向觀護人報到至106年6月左右,因雙親年邁且母親罹癌,孩子剛滿周歲,為就近照顧,舉家從報到地新北市遷居至臺南新營。因心力交瘁,家庭負擔嚴峻,因而疏於最後之報到日。然聲明人於假釋後至緝獲前,安分守己,並無故意或過失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僅因最後之疏忽,以致聲明人誤以為已經完成報到程序,直至109年為警所獲,方知已撤銷殘刑。聲明人雖難辭其咎,然亦無「可預見性防範」之必要,請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更予裁定。
三、惟查:聲明異議理由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字第70號執行指揮書,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執行指揮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所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