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抗告人 張瑞約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瑞約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強制性交等罪刑之科刑判決,其中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警方係因抗告人主動交付行車紀錄器後始知悉,並非警方偵查中先行發覺,故上開交付行車紀錄器對抗告人之自首認定、犯後態度等,有重大影響,此為新事實、新證據,應重新調查,又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民國106年2月8日調解筆錄、106年12月5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補充和解書可按,且抗告人為中度殘障,法院未予考量並減輕其刑,爰聲請再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上開自首、和解、殘障等節,均與罪名無關,足見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罪名,並無爭執,倘其主張之刑之加減事由能成立,亦屬得否非常上訴一節,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名、罪質均不變,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違憲及違背法律公義精神云云,惟按再審為糾正事實之特別救濟途徑,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抗告人所提上開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乃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其提起再審即有未合,是其抗告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