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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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是原判決主文及據上論斷欄上之記載乃有文字之漏繕。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表出處原記載更正記載主文欄陳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