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原告 方信智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張素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方信智主張依繼承被繼承人 方盛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賠償損害,該請求權應為第三人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原告提其本件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聲請人尚未能取得相對人同意並具名之起訴狀,請求本院以裁定命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等人為原告。則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狀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則視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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