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抗告人 黃呈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黃呈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抗告人具備逃匿海外之能力,且其所犯為重罪,並業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惟不影響於裁定結果),逃匿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居住大陸且另組家庭一情,並不等同於抗告人有逃亡之「意圖」;又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準時出庭,可證其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遽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