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游玉園 相對人 廖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840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2元【計算式:16,840×99%=16,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