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清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乃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二街
50巷口行竊得手後,為警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旁查獲時,正用以拆卸竊得之水錶所用之工具,非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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