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嘉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8、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母親罹犯重度精神疾病,需要被告照顧,且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之犯錯懊悔不已,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擔任貸款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000元,其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刑尚屬適當,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從再宣告緩刑,其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