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凱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 洪建章 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凱晴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洪建章受有右側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胸痛、右手肘、右胸擦挫傷等傷勢,迄原審終結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處刑罰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是本件並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過失之罪,惡性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賠償部分損害,有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促使被告確實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後續賠償責任,並將前揭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應負擔事項,如被告違反該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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