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黃齡玉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