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 汪李芳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通享五金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所有P9─八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為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時,以九十九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單據、照片均已送達異議人收執),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之雷達照相設備並不具有合法執照,舉發單位違法採證,無權要求其繳納罰鍰云云,惟按「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護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裝設、持有經主管機關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須經申請許可,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是舉發單位上開雷達測速器材,縱有未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而未領有許可執照情形,亦不過係違反上開電信法規定而須受罰,並須補正申請許可程序而已,自不得以此即謂舉發單位持有、裝設上開雷達測速器材,用以舉發違規超速行車之執行公務行為係屬違法採證,而屬不得作為認定超速行車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況依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函稱其所有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等情(見卷附該隊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六二五○二三○○號函),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時速,經測高達九十九公里,遠逾該路段之速限五十公里甚多,其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至為明顯,該雷達測速器材顯無因誤差而有致認定本件違規速率事實發生不明之可能性可言,異議人徒以舉發單位裝設之雷達測速器材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行政程序事項,藉以空言指摘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取得違法云云,顯不足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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