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去漬油空瓶貳瓶(扣案)、打火機壹只(未扣案)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在甲○○○家中喜宴上與人發生爭執,遭甲○○○指摘而心生不滿,竟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八仙加油站購買國光牌去漬油二瓶後,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甲○○○住處,將上開二瓶去漬油全數倒於前述甲○○○住處門口鐵門處,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著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於觀看約十秒鐘後,確定去漬油已經開始燃燒,始行離去。幸經甲○○○之鄰居乙○○發現,通知甲○○○,即時將火勢撲滅,始倖免於難,事後發現門口之鐵門燒黑,經報警處理而扣得去漬油空瓶二瓶。嗣經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承上述犯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所購之去漬油,至甲○○○住家以打火機點火,核與被害人甲○○○指稱前述住家門口遭人放火,鐵門有燒起來並燒黑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甲○○○之鄰居即乙○○證稱是其發現甲○○○住家門口遭人縱火而通知甲○○○起來滅火等語屬實,另有去漬油空瓶二只扣案足憑,是被告前述部分自白應真實可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燒燬他人住宅之故意,辯稱,當時只是要報復而已,並沒有真正燒燬他人住宅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所購入去漬油二瓶已全數用盡,且於點火後又於現場觀看約十秒鐘,直至火勢已自行燃燒才離去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參以,去漬油類具有蔓延性及助燃力,衡情被告應知以上述去漬油灑倒於他人住宅門口點火,火勢極有順著油類蔓延而延燒之可能,是被告前述所辯亦違常理,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是自無庸兼論毀損罪之必要。而被告於著手放火行為後,僅燒燬住宅之門口鐵門(燒黑)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警方受理報案時,並不知係被告所為,此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均載「遭不明人士以去漬油潑灑縱火」等情可見一斑。且警員於偵辦過程中詢及被害人甲○○○有無與人結怨,被害人甲○○○亦答稱未與人結怨僅曾於喜宴上罵過被告,是承辦警員亦僅將被告丙○○主觀上列為偵查方向,但還未確定嫌犯,此亦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與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鍾明宏 到庭結證屬實,是偵查犯罪機關僅對被告是否涉嫌存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非有合理之確切根據而認被告涉嫌,是被告於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至警局自承上述放火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應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他人住家安全及人身生命之威脅極大、被告年紀尚輕難免衝動思慮不週、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去漬油空瓶二只、為被告所有裝盛助燃油類之用;又所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一只(未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斟酌被告行為時甫滿十八歲,且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不知法之嚴峻,而罹上述犯行,被告事後亦表悔悟,並經被害人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念被告年紀尚輕而有衝動輕率之舉,為導正其行為,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避免再犯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