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吳義宏 (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在案)合夥經營「龍友利石雕藝術社」,甲○○負責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吳義宏則負責處理大陸地區之生產業務,均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詎因人手不足,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擅自共同僱用偷渡來臺(起訴書誤載為來臺探親,應予更正)之大陸地區人民 鄭榮俤 ,在臺北市○○區○○街○○○號從事未經許可之勞務工作;嗣因鄭榮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碧湖公園」內為警查獲,而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曾出資與共同被告吳義宏合夥經營龍友利石雕藝術社,並負責臺灣地區貨物銷售業務,惟矢口否認知悉龍友利石雕藝術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榮□,辯稱:伊見鄭榮俤來應徵工作,僅答稱等吳義宏回來,再來試試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其供承:「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我們需要人手,該名大陸人士(按指鄭榮俤)自行來應徵,我叫他先試做看看。」「(問,是否知道該人為大陸人士﹖)知道的。」「(問,是否見過他的身分證﹖)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與共同被告吳義宏供證所述:「(問,何以會僱用大陸人士鄭榮俤﹖)是甲○○介紹該名大陸人士去工作的,甲○○有跟我說清楚。」「八十九年八月間我與甲○○是合夥人的關係,當時我前往大陸,返國後,甲○○告訴我,他已替我們藝術社僱用該名大陸人士。」「我在大陸負責生產,他(按指甲○○)在臺灣負責銷售,該名大陸人士應自八月間即在該處工作直至被查獲日止。」(見同前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五頁反面),核無不合,又大陸地區人民鄭榮俤乃為打工賺錢之目的偷渡來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由基隆上岸,嗣輾轉而至龍友利石雕藝術社工作,月薪三萬元等情,亦據大陸地區人民鄭榮俤 陳明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影本內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 俱徵 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知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吳義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經營之便,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良素行,僱用人數僅有一人,所生實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