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O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滿,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時,發現他人拋棄占有具殺傷力之仿海盜式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支,並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惟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槍,我當天去找丙○○,在他家吸安非他命,我兩點多與他一起下樓,他在一樓大門口把槍交給我,說是玩具槍,他要整理服裝,要我幫他拿一下,我才拿沒有幾秒鐘,就被警察壓倒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至被告辯稱其警訊中係遭警員脅迫
才如此說,偵查中坦承是因為警察說如果在檢察官前翻供,會不讓他好過云云,經本院勘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送之警訊錄音帶,錄音品質不良,未能辨識完整內容,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可參,嗣該警局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警訊錄音帶,經勘驗結果,係連續錄音,且被告確實供述手槍是其搭計程車時在車上撿到的,並未提及為丙○○所交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錄音帶錄音之內容,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係受脅迫而為自白,是被告所辯即屬無稽。
㈡被告既已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持有手槍之行為,並具體指明其來源,其事後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係丙○○所交付,已難遽信。又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到庭結證稱:我們是接到秘密證人的通報,說有一位叫 阿祺 的人當天會到該地點,且身上可能會有槍械,我就與甲○○、乙○○到現場埋伏了兩、三小時,我們上去盤查時,被告神色很慌張,我們已經懷疑他持有手槍,然後他才從衣袋取出,因為他說他從丙○○家中下來,所以我們也去丙○○家裡臨檢(應係經丙○○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而非臨檢),被告在警訊時都沒有提到槍是丙○○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乙○○到庭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甲○○並結證稱:當時並未看到兩個人下樓等語,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次警刑七字第九O二七四O一OOO號函檢送之秘密證人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可參,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到我家,我並沒有約他,他已經到我家樓下才
打行動電話上來,我本來在睡覺,他打電話來並按電鈴,是我幫他開門,他從口袋拿出一支槍,我看到就叫他趕快拿走,他下樓就被查獲,還帶警察來我家,我沒有交槍給被告,也沒有與他一起下樓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槍枝係丙○○交付乙節,尚難採信。又扣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其持有時間僅一日非長,復未查獲被告有持該槍彈犯案之紀錄,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其犯罪情節失衡,有失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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