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乙○○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許,趁甲○○全家外出之際,佯裝屋主,委託新莊市○○路上某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打開甲○○位於新莊市○○路六十七之四號住所大門行竊,竊得鑰匙一付等財物,復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及四月初某日上午十一時許,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行竊,前後共計行竊三次,竊得鑰匙、金飾、手錶、水晶念珠、鑽石戒子、鑽石項鍊、甲○○身分證、存摺、美金、新台幣(下同)等物,約值二十五萬元,乙○○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持甲○○身分證及其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淡水鎮某處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虹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於和信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持交店員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甲○○與和信電訊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供述:我第一次是請鎖匠幫我開門,我進去之後偷了鑰匙,另外兩次都是自己開門進去,沒有破壞門窗,我三次都是上午十一點左右去的等語(見審理筆錄),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超越及逾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之情形不同,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號判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按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甲○○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印文後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供其行竊,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師偽造甲○○印章,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三次侵入住宅及竊盜,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侵入住宅罪、連續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三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
罪動機、復以竊得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二十五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自警訊時起均坦承犯行,並願意每月賠償被害人一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偽造之申請書因已交付通訊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然其上之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