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與中興街口,本應注意在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乾燥,路況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中正路及至上開交叉路口,在路口中央之網狀線內,復疏未注意車前由乙○○騎乘GGS-二二九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街正欲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亦騎至網狀線內,閃煞不及,車頭撞及乙○○之機車右側,乙○○遭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肩挫傷與瘀青之傷害,乙○○倒地前又撞及在其左側而騎乘FXQ-九四三號重型機車之甲○○,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拇指指尖骨折等傷害。惟丙○○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不得駛離,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詎捨此不由,反因畏罪心虛而起意躲避,旋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二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按行經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復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顯有過失。且查,告訴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駕車行為致二人受傷及逃逸,其分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未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輕重,駕駛態度粗莽,肇事後猶置被害人於不顧,逃逸離去,自私怯懦,漠視他人權益之狀,甚為顯然,尤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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