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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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甲○○李錦昌童智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38號、25084號、98年度偵字第142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李錦昌、童智麟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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