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黃鈺欽 、 吳宸甫 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直接撞擊告訴人2人,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經濟能力有限及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53230號被告周彥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廷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黎明路1段與五權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黃鈺欽、吳宸甫沿行人穿越道與周彥廷同向左側穿越黎明路行進,周彥廷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黃鈺欽、吳宸甫,致黃鈺欽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内副韌帶損傷斷裂、腦震盪、頭部鈍傷、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吳宸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多處撕裂傷(5公分及2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右臉挫傷、鼻部撕裂傷(1公分)、上唇擦挫傷、上門牙部分斷裂、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欽、吳宸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欽、吳宸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