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城市CRV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市CRV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號11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
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積欠6個月管理費各新臺幣
(下同)9,276元,屢經催討渠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律師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住
戶規約收費標準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