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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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上開判決所定拘役及有期徒刑經減刑定應執
行刑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業於民國96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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