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
透貸,金額15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
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
延利息。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
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本金14166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
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卡友樂透貸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