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3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以自用小客車一部抵償向相對人所借債務新台幣2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縱令抗告人所述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顯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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