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甲○○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