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LYTUONG(彭理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LYT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警方酒測時間補充為「110年12月19日23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PHUNGLYTUONG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一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暨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113頁),及本案犯罪情節、未有其他前科素行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PHUNGLYTUONG(彭理想)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LYTUONG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AU-67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PHUNGLYTUONG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000號東柱電桿前與李全民駕駛之車牌號碼AVQ-29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PHUNG
LYT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PHUNGLYT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GLYT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