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11年6月2日10時起至10時3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查駕駛查車籍資料」更正為「高雄市○○○○○○○○○○○○○○○○○○○○○○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101年、108年間分別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被告潘柏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文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NY-55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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