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茹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淑月 等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敏瓊 、 王宏銘 、 王宏年 均為被繼承人王榮
華之子女。 王榮華 先與訴外人 王徐世瑩 (歿)結婚,生有長女即相對人王敏瓊與長男即相對人 王宏明 。王榮華與王徐世瑩離婚後,與抗告人之母 黃瑞香 再婚,並育有抗告人。後於民國76年7月3日與黃瑞香離婚,復與相對人鄭淑月再婚,並育有三男即相對人王宏年。嗣王榮華於94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遺囑為分配或繼承人間之協議,則抗告人與前開相對人等共計5人依法均為繼承人。
㈡又王榮華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即①○○縣○
○市段00000地號、②○○縣○○鄉○○○段○○○○○○號、③○○市○村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於89年4月20日、92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宏銘。惟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相對人王永發、 盧繁榮 持偽造之王榮華之印章及署押,填載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用以申請印鑑證明而辦理移轉登記,是前揭移轉登記所憑之文書既屬偽造,其物權移轉之行為應屬無效。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文書除有前揭所指之瑕疵外,相對人王宏銘、盧繁榮等又偽造抗告人之印章及署押,用以製作「被繼承人王榮華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持以辦理王榮華之繼承登記,惟抗告人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1,而非如登記所載之5分之1。
㈢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起訴,原審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59,368元,經扣除抗告人起訴時預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614元,就訴訟費用之核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全不相符,爰對核定訴訟費用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而前揭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篇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固為得抗告,然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均自承本件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原審認定本件為家事財產權爭訟之訴訟事件,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59,368元,並以附表詳列所核定之依準,已難認有何不合,經扣除抗告人起訴時預繳之裁判費1,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614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起訴,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無足採。應認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