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浴生 」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12行「私文書」均更正為「特種文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林育成於偵查中之陳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育成固否認本件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去臺北車站國光西站服務台國光客運公司的人事小姐拿在職證明的,拿到時上面就已蓋章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8日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而該公司員工如需開立證明均須以書面申請,並透過所屬車站總務或人事經辦人審核後開立,此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國光人字第1030015839號函、107年1月31日(107)國光人字第10710565號函及函附之國光客運公司在職證明(樣張)、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清單各1份附卷為證,核與被告所述取得上開在職證明之過程不符,則該在職證明既非國光客運公司所開立,自屬被告所偽造無誤。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同欄證據:㈢第2行「107年1月31日」後補充「(107)」、同欄證據:㈣第1行刪除「、103年」等字及第2行「查詢」更正為「調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偽造國光客運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浴生之印文各1枚之犯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本件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並行使之方式,向地檢署刑事執行科人員申請暫緩刑事執行,足生損害於國光客運公司、陳浴生及地檢署辦理刑事執行事務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本件偽造之在職證明,業經被告持之向地檢署人員辦理暫緩執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之「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浴生」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被告林育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前因詐欺取財與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至本署報到執行。詎其為逃避執行上開徒刑,明知其當時並未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何職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國光客運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浴生之印文,以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1紙,並於103年11月19日,遞交刑事延緩執行聲請(三)狀暨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予本署執行科承辦人員,表示其當時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因需交接故聲請延緩執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光客運公司、陳浴生及本署辦理刑事執行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成於偵查中之陳稱。
(二)在職證明書、刑事延緩執行聲請(三)狀各1紙。
(三)國光客運公司103年11月27日國光人字第1030015839號函、107年1月31日國光人字第10710565號函及函附之國光客運公司在職證明(樣張)、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清單各1份。
(四)被告於97年、98年、102年、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在國光客運公司及陳浴生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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