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上訴人 柯冠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合意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之領款收據記載上訴人收到全部借款,該收據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上訴人之指印,堪信被上訴人已交付5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其已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領款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聲請再次送鑑定,及勘驗抵押權設定當時錄影光碟,並無必要,而未調查,於法並無違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