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机欣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机欣黛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机欣黛於民國104年9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紅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8日)0時10分許,其沿臺南市○○區○○○路往北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往北便道與○○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李銘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綠燈而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机欣黛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李銘祐所騎乘之機車,李銘祐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2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足背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机欣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李銘祐傷勢,亦未施以必要救護,復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即逕自駕車離去。幸在場停車待轉之 吳科毅 見聞案發經過,立即駕車自後追趕,經吳科毅追逐約800、900公尺距離,並告知机欣黛已報警處理,机欣黛始將車停靠路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
104年9月8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机欣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30、136-133頁),並經被害人李銘祐、目擊證人吳科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17、20-2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蔡家鴻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0-34、36-38、46、48、
50、52、53頁),皆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二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行車安全,且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綠燈直行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2頁調解筆錄),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見原審卷第18頁反),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並就酒後駕車所處3月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求予自新之機會,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損害被害人法益部分則業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52萬元予被害人,有前揭調解書及付款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復考量被告年過三旬,正值盛年,於保險公司任職,工作前景佳,且需負擔家中經濟,其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1年4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