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上訴人 陳季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7、14
081、14737、1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季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後坦承之態度,與被害人和解等及前於民國103年時已有持槍恐嚇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次再犯,更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不宜輕縱等),認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而予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慮其犯後態度,有減輕其刑之原因,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持有槍、彈部分違反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輕罪部分,核屬106年11月
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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