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 吳宜霖 、 羅志雄 及 陳愛玲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羅志雄、陳愛玲損失,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萬5千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羅志雄、陳愛玲損失,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萬5千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