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初,向告訴人 許玲蘭 佯稱欲擴充其開設之電腦公司設備,急需現金週轉,擬借貸支應,使許玲蘭信以為真,於同年三月初、四月七日分別貸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甲○○雖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十六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
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供借款之擔保,詎本件屆期均未兌現,且甲○○避不見面,逃逸無蹤,許玲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許玲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時坦承向告訴人許玲蘭先後借款共一百五十一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借得款項係用於擴充電腦公司,購買電腦週邊設備及生財器具,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嗣後有還款一百餘萬元予 劉梓祝 ,惟劉梓祝未還款予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一百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先後向告訴人拿取之一百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款項,究竟係其本身向告訴人所借?抑告訴人之投資款?或其事業夥伴劉梓祝之投資款?被告先後所辯不一,且對於劉梓祝所擔任之角色,究竟係合夥?或單純受僱於被告領取薪資?被告先後所述亦相互矛盾;且被告所稱其確實有開設電腦公司,但先稱經營一年多,後又改稱公司從開設至結束未超過半年等語,足見被告先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電腦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後,有還款一百餘萬元予劉梓祝,惟劉梓祝未還款予告訴人,且證人劉梓祝遷移不明,無法傳訊以明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然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既承認經劉梓祝之介紹向告訴人借錢等情,為何被告於公司結束營業時,為何未將向告訴人之借款還給告訴人?反而還款給劉梓祝?且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中供述,劉梓祝沒有出資,他受僱於我,薪資依業績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並無還款給劉梓祝之理由與必要甚明,其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經營之電腦公司涉嫌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地下錢莊一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一案偵查中,足見被告經營之電腦公司並非真正從事電腦設備買賣之業務,僅係以開設電腦公司為幌子,作為向告訴人詐欺之藉口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中經傳訊均未到庭,應係畏罪潛逃,其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與劉梓祝、 高玉菁 、 張慧鈴 等人涉嫌經營地下錢莊,有重利犯行,且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以公司擴展業務為由,向告訴人詐騙錢財,然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手法,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財,二者犯罪手法不同,無連續犯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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