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曾有多達八次之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雞絲麵一百六十包,約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駕駛之YU─九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思明路口查獲,並扣得雞絲麵一百六十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又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案之精神狀態係衝動控制引起,判斷當時為精神耗弱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九一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長期以來所犯均係竊盜犯罪,與其精神病症有相關因果關係,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固有多次前科犯行,惟被告從小就罹患病態偷竊症(衝動障礙症之一),長期以來無法戒除,導致離婚、失業、訴訟、判刑,甚至入獄,其社會人際關係和支持系統幾近告罄,自己也覺活得痛苦,有自殺思想及自殺企圖,因此符合重鬱症之診斷,亟須強制而有效的治療,故就被告歷年來所犯之竊盜行為,確與其病態行為偷竊症有直接關係,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按,是其竊盜犯罪顯非因竊盜習慣所致,而係因於長期以來精神疾病困擾,其根絕方式自宜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方式為最佳,其之前固曾另案經法院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一年,成效未顯著,但尚難據此即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已陷於完全無效,而若其精神病症未從根治診療,即使宣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日後難免猶然再犯,顯非妥適,況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僅係順手牽羊式竊盜,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僅因其之前有迭為竊盜犯行,遽行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又被告女友 陳雅君 ,曾毀損被告置於車內之物品並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徒手掌摑陳雅君臉頰等事實,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簡易處刑書附卷可按,案發當日距陳雅君受傳訊出庭作證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尚有數日,陳雅君出庭後如何陳述,猶屬未知,原審僅因被告有傷害陳雅君之事實,判決遽認係因於阻止陳雅君出庭做證,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於精神病症,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回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既已修正,並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本件既以精神耗弱由減輕被告之刑,而被告之精神病症,凱旋醫院亦建議「目前已試行強制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及行為訓練,如仍無法改善其犯行,建議移送長期管制及監護機構執行為宜」,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前已自行治療多時,效果未見發揮,顯見有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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