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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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擔任公司業務員,平日需駕駛車輛以便拜訪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拜訪客戶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便道與澄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號重型機車,沿澄和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乙○○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乙○○人車失控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嗅覺功能喪失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人發現犯罪人及犯罪事實之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嗅覺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知道支線道要讓幹線道先行,但當時伊之方向是綠燈,伊當時亦係以時速三十公里駕車行駛,係因告訴人闖紅燈,伊未及閃避方肇事,伊並無過失,且伊曾於樂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但案發前半個月即八十九年四月底或五月初已離職,賦閒在家,並未找尋其他工作,案發當日純係尋找友人,試求工作機會,伊並非業務過失。且被害人驟然認定重傷,亦有速斷,且伊曾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並非伊完全不和解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肇事後,均指稱係對方違規闖越紅燈云云(參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筆錄),然依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之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雖雙方各執一詞,惟因查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傳證,無從判明何方違規闖越紅燈,經本院送請鑑定,因雙方對號誌各持一詞,又無其他佐證,無法遽作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九六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與本院有相同之見解,自僅得依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標準予以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傷害,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擔任公司業務員,為期工作順利進行,平日需駕駛車輛,開車係其必要工作,車禍當時是拜訪客戶完畢,要回家吃飯之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承認(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雖被告於本調查時辯稱:其原在樂鑫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或五月初離職,並提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為其憑證。惟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其服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之樂鑫實業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任職之起迄時間,惟該公司業已遷移,亦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雄分院瑞刑立九十交上易一四四字第0八九一四號函暨信封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之就業情形,況被告所提之該紙投保資料表僅足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退保而已,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退保之後,均未曾再進入其他就業市場,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非為業務而駕車,被告所辯純係訪友找尋工作機會,原審誤會所致,要難採信。是被告駕駛車輛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依上揭判例意旨,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且應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法院核閱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無誤(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前開規定乃被告應行且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暫停讓騎乘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已甚明顯。雖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貿然穿越路口,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四)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嗅覺功能喪失等重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七頁),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院,並仍門診追踪治療,嗅覺功能喪失,亦於診斷書上載述甚為詳實,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表示其嗅覺功能確實完全喪失,亦屬相當明確,自非經醫學鑑定不足以證明其嗅覺確已喪失。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之規定,係屬重傷之一種。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一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坦承肇事一節,分別有被告、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有何過失,惟已坦承肇事,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表示任何歉意,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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